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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豁免

发表时间:11-02-02 来自: 作者:  点击次数:5566
0085  
豁免,为对纯教会法于特别个案中,解除遵守的义务,凡有执行权力者,在其主管权限内,或由于法定或合法代权,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权力者,均得给予。
0086  
法律凡规定团体或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者,不得豁免。
0087  
1项-教区主教几时断定为信友有神益时,得为其辖区或属下信徒,豁免由教会最高权力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别的纪律性法律;但不得豁免诉讼法、刑法,以及宗座或其它主管对豁免所特别保留者。
2项-如请示圣座有困难,同时延误能发生严重损害时,任何教长均得豁免上述法律,为圣座保留者亦同,唯仅以在此情况下宗座惯常豁免者为限;但291条的规定不变。
0088  
教区教长得豁免其教区法,并且几时断定其为信友有益时,亦得豁免由全国会议,或省会议,或主教团所制订的法律。
0089  
堂区主任和其它司铎或执事,对普通法或特别法,均不得免;但其明文有此授权时,不在此限。
0090  
1项-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,并衡量个案的环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轻重,不得豁免教会法;否则,豁免不合法,而且,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给,亦属无效。
2项-对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够有疑义时,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给予豁免。
0091  
享有豁免权力者,虽身居其辖区以外,亦得行使其权力,豁免其属下,且对身在区外的属下亦然;除有明文相反之规定,亦得豁免现正旅居于其辖区内的旅客,并得豁免自己。
0092  
豁免不仅依361项的规定,作狭义解释,而且为某一固定个案所得之豁免权,亦从狭义解释。
0093  
可连续应用的豁免,其终止方式与特恩同,并因动机理由已确实完全消失而终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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