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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法人

发表时间:11-02-02 来自: 作者:  点击次数:4892
0113     
1项-天主教会及宗座,有法人资格,乃天主所制定。
2项-在教会内除自然人外,亦有法人,即依教会法符合其性质,作义务及权利的主体。
0114     
1项-法人之设立或出于法律的规定,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与的。此法人或为社团,或为财团,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,故超过个人的目的。
2项-1项所谓之目的视为有关敬礼、使徒工作时以及精神的或物质的慈善事业等。
3项-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,既经深思热虑,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目的者,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。
0115     
1项-法人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。
2项-社团的组成,至少应有三人;凡其行为,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,须由享有同等权利或不等权利会员集体议决者,谓之集体社团,否则谓之非集体社团。
3项-财团亦即自治基金会,乃由财物亦即事物所组成,财物或为精神者成为物质者,其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规定,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负责,或集体负责。
0116     
1项-公法人为由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,使其以教会名义,在指定范围内,依法律之规定,为公益尽其所受托的任务。其余法人为私法人。
2项-公法人资格的取得,或由法律,或由主管当局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;私法人资格的取得,则仅由主管当局权力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。
0117     
任何社团或财团,为取得法人资格,其章程必须经由主管当局所核准。
0118     
凡普通法或特别法,或公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,以该法人名义行事时,则代表公法人;私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,则代表私法人。
0119     
关于集体法人的行为,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,依下列之规定:
1. 如为选举,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,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;在两次投票无结果后,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为候选人,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数字时,以其中年长者为候选人,投票:进行第三次投票后,得票较多者当选,如得票相同时,则应以年长者为当选。
2. 如为其它事项,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,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,如经两次投票后,得票数仍相同时,主席得投票,改变同等票数。
3. 凡对全体会员有个人利害关系,必须由全体会员一致通过。
0120     
1项-法人本质上即为永久性的,但如为主管当局依法撤消,或法人停止活动满一百年者,即为消失;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:该社团依章程被解散,或因主管当局认定该基金会依章程已不复存在。
2项-凡集体法人之会员,仅余一人,且该社团依其章程未消失时,此会员有权行使社团之一切权利。
0121     
数个公法人之社团或财团,如因合并而成为有法人资格时,以新法人获得前数法人所遗的财产及权利,并接受其所负的义务;尤其对财产之用途以及义务之满全,应顾及创设人及捐献者的意愿,并其既得权利。
0122     
有公法人资格的社团被划分时,如其一部分并入其它法人,或被划出之部分另设立一公法人时,主持划分的教会当局,除应遵守创设人和捐献者的意愿,并依照既得权利及已批准之章程外,还应亲自或藉执行人注意下列事项:
1. 凡能分割的公有遗产及权利,债务或其它义务,权衡双方的一切环境与需要后,在双方法人间,给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。
2. 不能分割之财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,亦应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,给予双方法人;应负担的义务亦同。
0123     
公法人解散后,其财产、权利及义务,依法律及章程处理之;如法律及章程均无规定时,由该法人的直接上司处理之,但常应遵照创设人及捐献者之意愿,与既得之权利。私法人解散时,其财产及义务应依其章程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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